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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份行政上诉状

房旅会员   发表于 2015-08-01 19:21:06  查看:402  回复: 0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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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官海,男,生于19521021日,汉族,住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三组,身份号4208001952102109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广(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律师。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0号, 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P3,“本院认为,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1法释〔20008第四十一条是指“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诉权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

时至今日,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没将诉权告知给上诉人吴官海。所以起诉期限只能上诉人吴官海起诉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还有2年。

二、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P3,“本案中,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915,同年9月和10月,原告吴官海就房屋被拆除及补偿事宜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签订过相关协议,说明原告吴官海从那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吴官海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应当在2年之内起诉。而原告吴官海于2015423日,才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释〔20008涉及不动产的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把强制拆除房屋单行政行为。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0号认定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东宝区人民法院违背法律法规的错误裁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吴官海至今不知道,依法释〔20008上诉人吴官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还有20年期限。

1)、具体行政行为指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2)、具体行政行为指协议书、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建住房[2003]252号》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五)

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六)被拆迁

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七)市、县人民政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至今未与上诉人吴官海协议过,无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无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提供的安置用房、无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无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3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 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8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宪法》第13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建住房2007153 凡拆迁程序不完善、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和房源不落实、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一律不得强制拆迁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

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三、东宝区人民法院在(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0号用两把尺子

1、《行政裁定书》P3,“本院认为,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2、东宝区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书》P4,“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官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东宝区人民法院剥夺上诉人吴官海诉权起诉期限用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裁定驳回起诉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不管东宝区人民法院用新的、还是老的(法释),上诉人吴官海没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新、老(法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受诉至613日答辩书送达给上诉人44天,超老法规定24天,超新法规定19天。不管东宝区人民法院用新的、还是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裁定只7天时间,拖延了三个月,137天。只能证明东宝区人民法院有意拖延时间。

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指示:“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上诉人吴官海至今超过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住房[2003]252号》、建住房2007153号、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释〔20008)、(法释〔20159号)、(法发〔201054号)、(法发〔201053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和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指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维护法律尊严,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保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

    此呈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官海
                                                                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2015421日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5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娟娟,女,生于1983412日,汉族,住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三组,身份号42080219830412092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广(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律师。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1号, 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P3,“本院认为,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1法释〔20008第四十一条是指“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诉权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

时至今日,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没将诉权告知给上诉人吴娟娟。所以起诉期限只能上诉人吴娟娟起诉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还有2年。

   二、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P3,“本案中,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娟娟家的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915,同年9月和10月,原告吴娟娟之父代表家人就房屋被拆除及补偿事宜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签订过相关协议,同年1012日,原告吴娟娟与父亲一道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就其家房屋被拆除后有关遗留问题签订了《关于吴官海房屋拆除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说明原告吴娟娟从2010910月份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吴娟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应当在2年之内起诉,而原告吴娟娟于2015423日,才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一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从未与上诉人吴娟娟签过协议;二世上娟娟没有一万也有八千;三上诉人吴娟娟从没授权给任何人代签订协议,任何人也无代表上诉人吴娟娟签订协议;四上诉人吴娟娟在《关于吴官海房屋拆除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下简称处理意见)上只是签字而不是签订,作为见证人的签字,见证人签字还有许云平、陈龙、张祥龙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释〔20008涉及不动产的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把强制拆除房屋单行政行为。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1号认定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东宝区人民法院违背法律法规的错误裁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吴娟娟至今不知道,行政行为上诉人吴娟娟更不知道,时隔快5年了无协议、无补偿、不安置。法释〔20008上诉人吴娟娟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还有20年期限。

1)、具体行政行为指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2)、具体行政行为指协议书、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建住房[2003]252号》第20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

书;(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六)

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七)市、县

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诉人吴娟娟至今未见协议书,也无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更没证据保全公证书,从没提供的安置用房等,至今没补偿、安置,无家可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宪法》第13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建住房2007153 凡拆迁程序不完善、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和房源不落实、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一律不得强制拆迁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

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

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三、东宝区人民法院在(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1号用两把尺子

1、《行政裁定书》P3,“本院认为,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2、东宝区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书》P4,“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官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东宝区人民法院剥夺上诉人吴娟娟诉权起诉期限用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裁定驳回起诉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剥夺上诉人吴娟娟诉权,不能把所有叫娟娟人指是上诉人吴娟娟,不该把上诉人吴娟娟名字都注销掉。

    不管东宝区人民法院用新的、还是老的(法释),上诉人吴娟娟没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新、老(法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受诉至613日答辩书送达给上诉人44天,超老法规定24天,超新法规定19天。不管东宝区人民法院用新的、还是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裁定只7天时间,拖延了三个月,137天。只能证明东宝区人民法院有意拖延时间。

    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指示:“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上诉人吴官海至今超过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住房[2003]252号》、建住房2007153号、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释〔20008)、(法释〔20159号)、(法发〔201054号)、(法发〔201053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和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指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维护法律尊严,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保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

    此呈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娟娟
                                                                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2015421日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5

   上诉人的行政上诉状用EMS1079546407616EMS1079546490716递给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叶根旺庭长

    20图:http://www.xici.net/d220041215.htm

两份行政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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