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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榆林正在上演着的一幕司法丑剧

房旅会员   发表于 2015-02-04 22:23:52  查看:350  回复: 0 楼主
feifeiyudi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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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榆林正在上演着的一幕司法丑剧

陕西省榆林市正在上演着的一幕司法丑剧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和榆阳区检察院违法犯罪纪实 转载自(凤凰网)

自2013年11月开始一年多来,在为席红波抗争的过程中,见证了席红波被何庆子诬告陷害的事实,同时也见证了榆横公安分局及其侦查人员和榆阳区检察院 及其公诉人员违纪违法及渎职犯罪的事实。为此,我们律师事务所已接受席红波的委托并指派执行律师向各级纪律检查和法律监督机关进行了实名举报和控告,请求 严肃查处并清理与惩处司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

该案中,法律已沦为榆横公安分局和榆阳区检察院为何庆子看家护院的打手。何庆子提供的证 词几乎全是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席红波犯罪的情节,在榆横公安分局侦查员那里,必须是真的,也都是铁证;席红波为自己无罪抗辩的事实证据,在榆横公安分局及 其侦查员那里,必须是假的,也必须是伪证。席红波主动提供给榆横公安分局的无罪证据,要么置之不理,要么干脆加以改造并制造成为席红波的有罪证据。

纵观全案的事实证据,我们对侦查机关故意将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办成经济犯罪案件的作为表示愤慨;对侦查机关“钓鱼式”采证及有罪推定的办案方式表示震 惊;证据收集与判断过程中,公诉机关选择性的做法与案件证据材料链接的粗糙,公然与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相悖;对席红波行为性质的证据认定,公 诉机关采取“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方法严重违反诉讼法律与证据规则的要求;更有甚者,公诉机关办案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甚至恶意为席 红波制造有罪证据以及故意泄露司法秘密等渎职行为和犯罪视而不见。
一、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席红波与何庆子合作开 办榆林德庆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席红波通过举债的方式,一人全额为公司垫资2400余万元。何庆子自始至终没有投资一分钱,反以为公司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行 贿和向官员长期打点为由,以不给行政许可批文相要挟,非法占有公司7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过两年多的筹建,公司于2013年 1月15日正式开业。席红波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在10个多月的经营中,收入800余万元,其中获利200余万元。何庆子在公司开业初期, 从公司已“收”取26万元。席红波基于何庆子的书面同意及财务人员的正常流转手续,用公司利润逐步偿还为公司垫资形成的债务。
2013年11月,因为不能满足何庆子的巨额索要,何庆子以公司的名义向陕西省技术质量监督局自我举报,并要求整顿公司。公司就此停业。
2013年12月,何庆子以公司名义,向榆横公安分局举报席红波经济犯罪。榆横公安分局快速立案后即对席红波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3年11月28日,又经榆阳区检察院批捕羁押至今。
德庆宝公司财务工作流程与运转状况是公开透明的。财务管理与运作模式,是何庆子及其她为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马新莉设计。席红波以及公司财务人员始终没有 改变并一直沿用。何庆子以及马新莉的证人证言,故意掩盖和隐瞒事实真相以及虚构事实的诬告陷害行为,是侦查人员设计的并且是为席红波量身定做的。在无法获 取席红波职务侵占犯罪的有力证据后,榆横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便启动了一系列特殊手段。
二、 侦查机关故意制造伪证

为了证明 自己没有职务侵占,席红波主动向横公安局长郭黎平递交了一份关于公司同意偿还自己垫资款的文件原件。该文件上加盖有德庆宝公司编号为 6108020010301行政公章。2010年设立时公司就合法拥有并使用着编号为6108020010301行政公章,一直使用了到今天。2013年 5月7日更换成了防伪码为6108990006624行政公章。上述两枚公章何庆子始终严密监控使用,其他人员不得染指;横公安分局的侦查卷宗里,何庆子 自己和公司主要的管理者多人多次地证明了这个事实。两枚公章同时使用直至今天。



将上述两枚公章委托鉴定,并由鉴定机 构出具了“编号为6108020010301行政公章”属于假印章的榆公(司法)鉴(文)字(2014)035号《文件检验意见书》,目的是为了证明还款 文件是假的,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企图陷害席红波于伪造公章和伪造证据的刑事犯罪。而榆横公安分局在席红波一案的侦查卷第一卷第154页,由侦查人员提取的 证据(向陕西省技术质量监督局上报的《申请》)上就赫然加盖着被鉴定为假的编号为6108020010301行政公章。榆横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惠涛、王东等 与何庆子共同实施了伪造刑事证据的犯罪行为。
1.近一年侦查期里的所有侦查材料中,何庆子明知上述两枚公司公章的存在事实,而榆横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故意不收集任何与上述事实有关的证据。
2.何庆子明知上述两枚公司公章的真实情况而坚定地支持榆横公安分局做鉴定;榆横公安分局明知该鉴定结论决定着席红波是否构成犯罪,故意与何庆子同谋委托鉴定。上述鉴定,由榆横公安分局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费由何庆子承担。


3.席红波被正式逮捕并羁押后的2014年9月29日,律师向榆阳区检察院检察员出示了有关上述事实的证据后,在
榆横公安分局二次补侦的后期,侦查案卷中才首次出现了何庆子承认公司存在两枚公章的事实。此时,侦查人员才无奈地从印章刻制管理部门提取了相关证据。该次与何庆子的证言收录中,侦查人员为何庆子设计证言的状况再一次体现出来。
4.同时交由鉴定机构鉴定的,还有公司的两枚“检测专用章”。而这两枚“检测专用章”的来源,是省技术监督局授权公司自行刻制,有何庆子的亲笔授权并且 符合公司生产流程的需要;在公司正式运营前,席红波在不了解公司综检业务窗口“检测专用章”行业使用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圆形印章与方形印章)的情况下,按 照已经刻制“检测专用章”的印模,另行刻制了一枚“检测专用章”欲供公司综检业务窗口使用,其行为根本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


侦查机关直接制造伪证的案例实属罕见。榆横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已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 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 任”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涉嫌渎职犯罪。





三、侦查机关故意泄露刑事司法机密



2014年11月24日,在涉及席红波与何庆子的另一桩民事诉讼进行当中,何庆子当庭出具了上述公司两枚公章委托鉴定的结论文书。何庆子的这一举动,进 一步揭露了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公安分局及其办案警察与何庆子相互勾结违法犯罪的行为与事实:席红波涉嫌犯罪一案的核心刑事证据资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理终结 之前,何庆子本不应该持有,更不能堂而皇之的公开在民事法庭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该鉴定结论文书的首页右上角还醒目的标注着"秘密"。
榆横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涉嫌渎职犯罪。






四、故意不收集席红波的无罪证据


1.2013年1月15日公司正式营业至2013年2月7日,公司所有营业收入均存入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公户中并建立了公司财务的《银行日记账》。
2. 2013年2月7日,何庆子和席红波两股东同意将公司公户中现金提兑后存入席红波的邮政储蓄卡中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公司会计马新莉和出纳刘红丽按照股东们 的要求,共同从公司对公账户中提取现金250000万元,并将其中的204855元的现金存入席红波的邮政储蓄卡(卡号 6210988060002202975)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之后,财务顾问马新莉按照股东们的要求,将该卡交予出纳刘红丽并指示出纳刘红丽负责保管席红 波的这张邮政储蓄卡。
3.公司从2013年3月3日开始,出纳刘红丽按照财务顾问马新莉会计的吩咐,开始将第一笔营业款存进了卡号为6210988060002202975的席红波的个人银行卡,并建立了该卡的公司银行日记账。


4.2013年4月,卡号为6210988060002202975的席红波的个人银行卡升级金后卡号变更为6210958060000023486。该银行卡升级金卡后,一直使用至今。公司的收入、工资支付、缴税、借款还款以及运营开支等费用均由该账户结算。
5.2013年3月15日,公司财务顾问马新莉和何庆子与出纳刘红丽进行了公司3月份的财务对账,并留下了由马会计亲笔书写的对账单。该对账清单显 示:A.公司的基本结算账户是嫌疑人席红波个人名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B.何庆子从上述银行卡中汇入自己个人银行卡中260000元借款;C.何庆子从上 述银行卡中另行借取一笔330000元。
6.2013年4月16日,遵照何庆子的指示,公司财务顾问马新莉和出纳刘红丽一起持何庆子和席红波 的身份证到建行办理了两张个人银行储蓄卡,卡号分别为4367424126030145684和4367424126030145676。何庆子要求财务 人员将每天公司的营业收入按照三七(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开的方式分别汇入两个股东的个人银行卡中。后因席红波的反对没有实施。



7.何庆子同意继续将公司的营业款存入已经建立公司银行日记账的席红波的邮政储蓄卡;该卡仍由出纳刘红丽保管,但要求出纳刘红丽将公司每天的收入明细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分别发送给何庆子和席红波。上述两股东的手机号分别为15829102912和15929792999。该做法一直延续到公司停业。
上述证据复印件以及其它证据的收集线索,是证明席红波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证据的。律师在席红波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初期,上述证据复印件以及其它证 据收集线索的书面意见,已当面交给了榆横公安分局分管经侦的贺永红副局长。榆横公安分局对此类重要证据视而不见。另外,在许多证人证言的采证上,询问人在 笔录上显示是惠涛和王东,事实上的询问人并不是惠涛和王东。上述侦查人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涉嫌违法。


五、侦查机关故意剥夺嫌疑人的辩护权




翻阅了 检察机关提供的全部侦查案卷材料,我们没有找见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出具《律师意见书》以及《关于席红波职务侵占一案相关证据的的提示说明》中要求侦查机关收 集调取核查的证据。据知,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榆横公安分局的辩护委托手续以及本律师事务所辩护工作致函文书,在榆横公安分局那里已不知所踪。榆横公安分局这 样公然剥夺嫌疑人辩护权的情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五十五条等规定,涉嫌违法。



六、榆横公安分局违规插手经济纠纷



榆横公安分局对席红波刑事立案时,何庆子与席红波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且到了不可调和的状况。席红波起诉何庆子关于解散公司和追缴公司资本金的诉讼已经在榆 林市中级法院立案;随后,席红波起诉何庆子的另两桩合同债权民事诉讼也在进行中。由于何庆子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缺乏的完全被动,试图通过陷席红波于刑事犯 罪,利用“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来迟滞民事诉讼的进行,并通过刑事案件的侦查,试图获取有利于其民事诉讼抗辩的证据。

2014年6 月,在无法收集到何庆子急需的民事诉讼证据时,在席红波向何庆子追缴合同履行款的情况下,何庆子有预谋的策划了一场行动:何庆子雇佣社会人员聚集在公司外 做出闹事的样子,然后何庆子向榆横公安分局报案说是席红波在找她闹事;榆横公安分局闻声而动,即指令榆横公安分局组织大批警力,在控制了席红波以及公司仅 有的一名留守人员后,帮助何庆子一举夺去并霸占了公司;与此同时,还帮助何庆子一并将席红波控股的榆林星辰工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霸占,包括星辰工贸公司的 公章印鉴和财务账册等重要物品在内的资产也被何庆子控制。其目的就是在其中搜寻有利于其民事诉讼的证据。




榆横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涉嫌严重违纪。


七、榆阳区检察院在席红波一案中的违纪违法事实


辩护律师在席红波被刑事立案初期,得知榆阳区检察院已提前介入案件并向榆横公安分局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后,辩护律师立即与该院的张玉林检察长及具体参与 人员进行了沟通。该院侦监科科长答非所问以及检察员曹静自以为是的态度令人失望。席红波被错误批捕后,辩护律师与本案的公诉人员牛红霞及贾亚莉交换意见 时,反复提示到本案中侦查机关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并分批次的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以及更多的证据线索。同时就榆横公安分局提供给公诉机关的非法证据提 出了排除意见。律师还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向张玉林检察长反映了上述情况。公诉人员告诉辩护律师:你们的意见和材料,已经向领导汇报;该怎么做听领导的;侦 查机关违法犯罪的问题,这不是他们的职能;他们只就对侦查机关报送的证据材料负责审查,其它的管不了。

在掌握了侦查机关在办理该案件 中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和犯罪事实后,榆阳区检察院仍将该案交由榆横公安分局继续补充侦查有违相关法理。辩护律师建议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并要求该侦查 机关回避,而榆阳区检察院公诉科长牛红霞认为没有必要,并将错误批捕席红波原因归咎为辩护律师不及时提供证据上。
榆阳区检察院对榆横公安分局 的在侦查办案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视而不见,对自身的渎职行为也不以为然。榆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检察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 诉讼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七)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等 规定,涉嫌严重渎职。


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辩护律师发现,在席红波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交并经检察员牛红霞、贾亚莉核 实过的有关席红波无罪证据以及三份不同时间分别提交的《关于席红波一案的律师意见书》,并没有附卷移送。这种行为公然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席红波的行为不够成职务侵占罪


席红波个人银行卡作为公司结算账户是全体股东和财务人员的共识。公司日常使用的银行账户,名义上是席红波的个人银行卡,实质上成为了公司的基本核算账户。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这个事实。
2013年1月15日公司正式营业前的几年里,公司的所有费用,均从席红波的个人银行卡中对内对外支出。公司注册后在建行开设的公户,除席红波为激活账户存入的10000元外,因为没有一分钱的实收资本,一直没有启用。
在公司尚未开业的2012年,席红波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988060002202975的邮政储蓄卡,用于垫付公司开业前员工工资及其它费用支出。
2013年1月15日公司正式营业至2013年2月7日,公司所有营业收入均存入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公户中(见《银行日记账》)。

公司营业之前,员工的工资都是经由席红波个人邮政储蓄卡(6210988060002202975)垫资并通过网银转账直接转入员工工资卡中的。 2013年2月7日,由于要支付员工1月份工资,如果到银行重新为全体职工分别办理工资卡比较麻烦,按照公司马新莉会计(何庆子为公司在西安聘请的财务顾 问)的提议,股东们同意将公司公户中现金提兑后存入席红波的邮政储蓄卡中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于是,公司会计马新莉和出纳刘红丽一起从公司对公账户中提取现 金250000元,并将其中的204855元的现金存入席红波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10988060002202975)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之后,财务 顾问马新莉将该卡交予出纳刘红丽并指示出纳刘红丽负责保管席红波的这张邮政储蓄卡。按照马会计的吩咐,之后的营业收入都存入了该卡。(见侦查卷P81)
公司从2013年3月3日开始,出纳刘红丽按照财务顾问马新莉会计的吩咐,开始将第一笔营业款存进了卡号为6210988060002202975的席红波的个人银行卡,并建立了该卡的公司银行日记账。
2013年4月,按照银行的提议也为了公司获得更好的银行服务,在公司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按照马新莉的安排,出纳刘红丽为上述嫌疑人的邮政储蓄卡办理了 升级金卡业务,升级后卡号变更为6210958060000023486。该银行卡升级金卡后,一直使用至今。公司的收入、工资支付、缴税、借款还款以及 运营开支等费用均由该账户结算。

2013年3月15日,公司财务顾问马新莉和何庆子与出纳刘红丽进行了公司3月份的财务对账,并留下了由马会计亲笔书写的对账单(见书证)。该对账清单显示:

(1)公司的基本结算账户是嫌疑人席红波个人名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

(2)何庆子从上述银行卡中汇入自己个人银行卡中260000元借款(有15元汇款手续费记录;有何庆子手书条据)

(3)何庆子从上述银行卡中另行借取一笔330000元。
需要强调的是,席红波为公司的垫资款,大部分来源于席红波控股的榆林星辰工贸有限公司,且多为银行贷款。由于有为银行还本还息的压力,席红波要求,在公 司有了收入的情况下,由公司直接向榆林星辰工贸有限公司逐步偿还垫资款。经何庆子同意后,2013年3月22日,经何庆子之手,何庆子以公司的名义,向榆 林星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还款的函(见侦查卷P129)。虽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直企图否定其合法有效性,但肯定是徒劳的。
2013年4月16日,遵照何庆子的指示,公司财务顾问马新莉和出纳刘红丽一起持何庆子和席红波的身份证到建行办理了两张个人银行储蓄卡,卡号分别为4367424126030145684和4367424126030145676。(见书证《银行日记账》) 何庆子要求财务人员将每天公司的营业收入按照三七(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开的方式分别汇入两个股东的个人银行卡中。席红波认为这种方式不能保证公司的正常 运营;另外,席红波为公司垫付的巨额资金怎么办?因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何庆子同意继续将公司的营业款存入已经建立公司银行日记账的席红波的邮政储蓄卡;该卡仍由出纳刘红丽保管,但要求出纳刘红丽将公司每天的收入明细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分别发送给何庆子和席红波。(见手机短信打印件)上述两股东的手机号分别为15829102912和15929792999。(证明人刘红丽)

上述事实证明:公司实际的财务运作和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方法,是公司财务顾问兼会计设计的,是席红波与公司法人代表的何庆子以及她为公司聘请的财务顾 问马新莉达成的共识;同时也是何庆子对公司财务管理的具体要求。公司的财务运作始终是公开透明的。公司的出纳刘红丽与会计汪娇以及席红波是实际的执行人和 管理人,也是上述事实的关键证人。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事实也是何庆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席红波系列证据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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